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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张元宝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二人约定在安阳市见面。2012年12月25日,在安阳市北关区蓝天宾馆的房间内杨某某以用张元宝手机听歌为由,将其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拿走,后杨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掉。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手机销售单、抓获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张元宝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