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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殷佳渭与陈旭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孟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骏。被告陈某。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某月某日在诸暨市人民政府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陈某某于2011年某月某日出生,并一直随原告在诸暨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随夫妻共同生活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发生矛盾以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初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事实,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某事实。应原告方要求,被告随女方生活在诸暨,期间被告母亲去诸暨照顾原、被告及陈某某生活二年。2013年被告回到新昌系为了发展事业,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好而分居。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诸暨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出生情况;4、户口本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落户在诸暨的事实;5、保健手册、接种证明各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儿陈某某出生以后一直在诸暨办理相关保健手续的事实;6、门诊病历四份,证明婚生女儿陈某某出生以后发生疾病都是在诸暨治疗的,证明婚生女儿一直生活在诸暨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诸暨市,婚生女儿陈某某也落户在诸暨市。期间被告母亲曾去诸暨照顾原、被告及陈某某生活。2013年陈某回浙江省新昌县生活。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