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所海与孙国富、徐爱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所海,孙国付,徐爱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959号原告张所海,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孙国付,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徐爱梅,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张所海与被告孙国付、徐爱梅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所海,被告孙国付,被告徐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所海诉称,原告向孙同芳购买房屋后准备入住时,两被告强行入室并滞留,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告孙国付辩称,该房屋系王安兵和孙同芳共同拥有,张所海买房时只是与孙同芳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卖房款用于偿还债务,我作为债权人应同时享受这个权利。被告徐爱梅辩称,孙同芳有转移财产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张所海与案外人孙同芳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孙同芳将卸甲镇龙奔小区房屋一处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张所海),房价总额30万元,王安兵借乙方和赵明的7.1万元债务在房款中予以扣除,余款22.9万元。2、房屋中三台壁式空调归乙方所有。3、乙方须用第一条中的22.9万元替甲方偿还债务(具体债权人及欠款数额备注协议中)。4、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前,孙同芳与王安兵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并就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包括位于高邮市卸甲镇龙奔小区的房屋,即孙同芳与原告张所海买卖协议中的标的物,协议约定,房屋变卖所得款项由王安兵和孙同芳各得一半,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张所海只将房款中的8万元交王安兵,剩余7万元未交付王安兵,同时查明原告张所海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调初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3)邮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2、房地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孙同芳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给原告张所海的信函。以上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同时两被告分别提供本院向其送达的调解书,证明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虽向孙同芳购买了房屋,但并未将剩余房款按协议交该房屋共有人王安兵,也未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证书,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明知出卖人孙同芳和王安兵债务较多,仍按出卖人孙同芳的意见,用剩余款项偿还孙同芳亲戚的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效力待定,现原告以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要求排除妨碍,其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所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传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爱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