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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史顺香与吴克模、王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香,吴克模,王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史顺香,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吴克模,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王华华,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原告史顺香诉被告吴克模、王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模、王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顺香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吴克模以船运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王华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吴克模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华华归还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被告王华华对借款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克模、王华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吴克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出具借条1张,王华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30日,吴克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欠条1张。2012年10月29日,王华华作为保证人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克模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华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部分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克模归还史顺香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王华华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史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元,由吴克模、王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