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庆权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权,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吴庆权。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平。原告吴庆权诉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吴庆权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