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鲁×××××号轿车驾驶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东川路南向北行驶至东川路九水东路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右侧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在送检的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系醉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扣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徐某甲、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放行单(存根),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法化鉴(2013)0646号、0647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东川路南向北行驶至东川路九水东路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右侧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在送检的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扣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徐某甲、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放行单(存根),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解放军第四��一医院门诊病历,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法化鉴(2013)0646号、0647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