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法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法,闫有堂,壶关县百尺镇河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法,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长治市城北西街佳美绿洲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有堂,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治市郊区长北漳电生活区西区31号楼1单元6号。委托代理人靳鹏飞,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壶关县百尺镇河西庄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王中楼,该村委主任。上诉人王生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生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建军,被上诉人闫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鹏飞,原审第三人壶关县百尺镇河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壶关河西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中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06年初,王生法承包了壶关河西庄村委会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因急需资金周转,闫有堂与王生法经当时的壶关河西庄村委会主任王扎根协调,王生法于2006年9月28日从闫有堂处取走现金500000元,于2006年10月31日从闫有堂处取走现金350000元,两次共计850000元,并给闫有堂出具取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28日,2006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取走现金500000和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取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为被告出具证明材料,并加盖村支两委的签章,证明第三人对850000元债务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前两年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在原告与壶关河西庄村委会达成借款意向后,被告到原告处取款,但是壶关河西庄村委会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在村委为原告入账,且原告不同意该债务转让由第三人直接归还,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王生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有堂850000元,第三人壶关河西庄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王生法承担7230元,第三人壶关河西庄村委会承担5000元。判后,王生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二00六年,第三人壶关河西庄村委会进行新农村建设,上诉人为承包人。因第三人无钱为上诉人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告状。上诉人受原任村书记王扎根的委托,从被上诉人手中领取款项,用于支付第三人应付的新农村建设工人工资。以上事实,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欠款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经手从被上诉人处取款均用于第三人新农村建设,第三人的证明材料可以印证该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同时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闫有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实际是借款,王生法不是村委委托的,如果是委托,应有书面委托书。2、领取款项要么被上诉人是村委会计人员或保管,实际上被上诉人与村委无关,从被上诉人处取款,因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钱,所以取款是一种借款法律关系。故名为取,实为借,只要是取款,则必须偿还。3、从我方提供的取条看,是明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是借贷关系中的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本案和村委无关,不能扩展为第三人。4、如果让村委还款,实际是债务转移,如果债务转移,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我们不同意债务转移。5、一审第三人明确表示村委账目上并不显示欠被上诉人85万元,且表示不归还欠款。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生法为被上诉人闫有堂打下取条,是上诉人王生法基于从被上诉人闫有堂处取款850000元而制作的,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上诉人王生法的签名和具体的日期,它具备了书证的构成要件,并能具体、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上诉人王生法对取条也不持异议,打条时被上诉人闫有堂并不欠上诉人王生法款项,故该取条为有效证据。上诉人王生法为被上诉人闫有堂出具取条后,双方间就确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主要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闫有堂维护其权益,只能向特定的主体即负有义务人的相对方即上诉人王生法来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惹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生法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其主张取款系受第三人壶关河西庄村委会原主任委托的证据,上诉人王生法仅系第三人壶关河西庄村委会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并非第三人壶关河西庄村委会人员,且第三人壶关河西庄村委会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当庭表示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判判决该款应由上诉人王生法偿还并无不当。第三人壶关河西庄村委会虽当庭表示不承担还款义务,但又出具两委“被上诉人闫有堂的850000元取款应对现任村委,给与结算。”的证明,表明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判判决第三人壶关河西庄村委会对上诉人王生法偿还的8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王生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王生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