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林沛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沛。辩护人李济见,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沛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沛及其辩护人李济见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9日以玉检刑延(2013)3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沛因琐事对陈某产生不满,欲殴打陈某进行报复。2008年9月15日20时许,林沛纠集并让“老二”、“肥生”(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携带水管到北流市石窝镇大鹏村易屋组公路旁的香蕉林守候伏击。之后,林沛到陈某家,诱骗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至上述地点,以要小便为由叫停陈某。林沛与守候在香蕉林的“老二”、“肥生”一起持铁水管等物对陈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林沛指使“老二”、“肥生”对陈某搜身。从陈某身上搜得现金、手机等物后,林沛与同伙将抢得的手机砸烂,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对林沛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黄某某、邱某某、顾某某、陈某某证言及黄某某、邱某某对林沛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林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沛组织策划,骗来被害人,并先持铁水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指挥同伙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沛抢劫致人重伤,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进行量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林沛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林沛没有抢劫的故意及行为,仅是为了报复而打伤陈某,林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抢劫罪;2、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不应采纳,请求重新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沛的辩护人申请了证人陈李某、某誉、邹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因被害人陈某私自拿走其与林沛等合伙赌博赢得的赌资而产生矛盾,陈某有一定过错。对陈李某、某誉、邹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以采纳。对林沛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林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林沛构成抢劫罪;林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沛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核查,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主观故意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劫走的行为;其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使用暴力,仅是抢劫犯罪中劫取他人私财物的一种手段。本案中,被告人林沛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均证实,林沛与同伙将被害人陈某的手脚打断,在被害人陈某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强行搜被害人陈某的身体,将手机等物搜走,并砸烂手机后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释明的是,抢劫致人轻伤以上的,无论是否抢得财物,均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林沛等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尔后搜身,搜走了被害人手机,至此,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其对抢得的财物(手机)的处置,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林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残鉴定是否科学、客观、合法的问题经核查,公(玉)鉴(活)字(2012)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并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合法有效的检材、并对伤者作法医学检查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是客观、可信的。因此,本案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客观、科学性,原判予以采纳,是恰当的。综上,林沛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沛上诉及其辩护人请求以及检察机关建议对陈某伤残重新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林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沛纠集同伙参与抢劫并动手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沛抢劫致人重伤,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