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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438号原告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丽,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书伟因要求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丽、陈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销售的中带鱼段400g标价签标注产地舟山,但实际产品产地是湛江,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等事项,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被告至今没有答复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的处理决定,也没有答复是否奖励原告。依《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办法》第十四条、《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等请求所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原告编号201204300005举报中带鱼段400g标价签违反了《价格法》事项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的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对编号201204300005举报中带鱼段400g标价签违反了《价格法》事项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的行为违法;3、被告限期依法答复原告编号201204300005举报中带鱼段400g标价签违反了《价格法》事项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的处理决定;4、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对编号201204300005举报中带鱼段400g标价签违反了《价格法》事项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信息件(201204300005)。被告辩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咨询举报申诉中心收到原告的举报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销售的商品“中带鱼段”实际产地是广东湛江,但商品标价签却标注产地为浙江舟山。要求查处并依法给予奖励。2012年6月13日,被告对该举报事项立案调查。经查,举报事实属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标价内容不真实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41.1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2年9月13日,被举报人缴纳了上述罚没款。被告已将上述情况电话回复原告,并电话告知原告到被告罗湖分局黄贝所办理领取举报奖金的手续,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已对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作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3、法人授权委托书;4、被授权人身份证明;5、现场检查笔录;6、被举报的物品及货架标签照片;7、现场检查笔录;8、被举报的物品及货架标签照片;9、立案审批表;10、调查笔录;11、被举报人情况说明;12、进销货记录;13、行政处罚告知书;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奖励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中山分店)销售的中带鱼段400g标价签标注产地舟山,但实际产品产地是湛江,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等事项,要求依法从重处罚并奖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举报人移动电话(139××××2959)。2012年5月10日,被告下属罗湖分局到沃尔玛中山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2年6月13日,罗湖分局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2012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对沃尔玛中山分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沃尔玛中山分店送达深市监告字(2012)罗黄33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该店存在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拟依照相关规定,责令该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罚字(2012)罗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店销售的中带鱼段商品标签产地标注错误是因为供应商没从法规层面理解产地概念,上报产地时错把原产地当做产地报送,上述行为非当事人主观故意,决定责令该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2000元。2012年9月13日,沃尔玛中山分店缴纳了上述罚款。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作出深价检奖(2013)罗3302号《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决定给予奖励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检查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规定:“对符合一般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后进行;对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者案件结案后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举报案件调查终结、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案件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第七条规定:“举报奖励遵循谁查处、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举报机构承担,奖金的发放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一般由价格举报机构会同具体办案人员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进行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填写《价格举报奖励呈批表》。”第八条规定:“《价格举报奖励呈批表》经同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由价格举报机构填写《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以函件的形式通知举报人前来领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价格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举报沃尔玛中山分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予以奖励。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件后,于2012年5月10日对举报事项进行执法检查,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调查,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涉案举报事项的调查终结时间应不迟于2012年7月31日,也就是说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8月21日(15个工作日内)前作出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深价检奖(2013)罗3302号《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决定给予奖励200元,但该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对编号201204300005举报中带鱼段400g标价签违反了《价格法》事项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对编号201204300005举报中带鱼段400g标价签违反了《价格法》事项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因被告已经作出深价检奖(2013)罗3302号《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决定给予奖励2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对编号201204300005举报中带鱼段400g标价签违反了《价格法》事项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