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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留成委托代理人张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绪上诉人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联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石联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金石联科公司与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签订了《KingLock-DRAIN排水保护板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石联科公司负责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在西安市曲江三路与规划路交汇处大丰华庭地下车库工程KD-0812排水板、网格、土工布的材料供应及施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暂估施工面积为16000平方米,总造价约为400000元,面积按实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阶段性工程量所需材料每(5000平方米以上)全部进场材料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场材料总款的20%,分段工程施工结束每(5000平方米以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量质保金,质保期(自排水板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自排水板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支付。金石联科公司共向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供货及施工面积为1472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元,工程款共计368000元,去掉损耗后为343925.23元。2011年5月26日,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向金石联科公司支付40000元,尚欠303925.23元,虽经多次催要,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支付金石联科公司工程款303925.23元,诉讼费由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金石联科公司与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大丰华庭工程项目部签订了《KingLock-DRAIN排水保护板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石联科公司负责该项目部在西安曲江三路与规划路交汇处大丰华庭地下车库工程KD-0812排水板、网格、土工布的材料供应及施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暂估施工面积为16000平方米,总造价约为400000元,关于工程验收,双方约定金石联科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出具书面验收申请,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大丰华庭工程项目部在金石联科公司申请后3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证与交验,属分段施工的,按分段工程进度。如因该项目部原因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或按上述约定)共同验收或在共同验收之前已进入下一道工序,金石联科公司自检合格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完工验收按实际合格施工面积结算,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阶段性工程量所需材料每(5000平方米以上)全部进场材料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场材料总款的20%,分段工程施工结束每(5000平方米以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阶段性已完工程总价款的60%,排水板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量质保金,质保期(自排水板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自排水板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1年5月4日,双方就前期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面积为3129平方米,结算金额为78225元。2011年5月25日,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大丰华庭工程项目部向金石联科公司支付40000元,尚欠38225元。现双方未结算部分的排水板工程已全部被铲除。建工集团机械公司表示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大丰华庭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后果由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承担。庭审中,金石联科公司依据单方制作的《产品发货单》主张全部施工面积为14720平方米,但又表示该地下车库北边约有520平方米没有施工,应从14720平方米中扣除,其主张的损耗为7%,也应予以扣除。金石联科公司承认其施工完毕后没有向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提供书面验收申请,原因是因为其认为填土完成就视为工程合格,但填土单位是谁其并不清楚。建工集团机械公司辩称《产品发货单》并没有其签字,故不予认可,按照正常程序,金石联科公司施工完成后应向其提供书面验收申请,经双方及开发商三方验收后才进入填土程序,但在本案中,金石联科公司未提交验收申请而开发商也未经三方验收便私自进入填土程序,最后开发商还将包含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防水层全部铲除。双方均称由于工程为全包工程,所以均无法提供施工日志,金石联科公司亦未能提供自检资料。关于金石联科公司提交的音像资料,建工集团机械公司认为音像资料无法反映工程的结算面积及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石联科公司与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签订《KingLock-DRAIN排水保护板合同》,根据2011年5月4日双方对前期工程的结算为78225元,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已向金石联科公司支付40000元,尚欠38225元。关于后期工程,金石联科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向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提供书面验收申请,亦无法提供施工日志及自检资料,且现双方未结算部分的排水板工程已全部被铲除,其自制的《产品发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提交的音像资料亦无法确定其施工面积及施工质量,故对于其主张的其余工程量,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25元;二、驳回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122元,由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737元。由于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金石联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已结算部分的施工程序与未结算部分施工程序是相同的,在金石联科公司施工完毕后,非金石联科公司的人员进行了回填土工序,应视为验收合格。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对施工面积予以确认,对已结算部分认可为已验收合格,对于同样施工程序进行的后期施工也应当视为验收合格;2、已施工完毕的排水板工程被铲除前,开发商、监理、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对整个车库工程进行整体检查,提出防水工程存在问题,并未提出排水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施工完毕工程的铲除是由于防水工程的原因。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称排水板上的回填土工程是开发商进行的,不经过验收合格,不会进行填土的下一道工序,这也间接证明了金石联科公司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3、金石联科公司一直要求建工集团机械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没有提出包括施工质量在内的任何理由,并且口头认可金石联科公司施工了一万多平米,拒绝书面签字,所以工程量没有确认的过错应当由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3925.23元,并由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金石联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金石联科公司与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在签订的《KingLock-DRAIN排水保护板合同》中第六条工程验收部分明确约定:乙方(金石联科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出具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大丰华庭工程项目部)在乙方申请后3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证与交验,属分段施工的,按分段工程进度。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或按上述约定)共同验收或在共同验收之前已进入下一道工序,乙方自检合格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在案证据分析,金石联科公司并未向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大丰华庭工程项目部出具书面验收申请,也无证据证明是由于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大丰华庭工程项目部原因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共同验收。金石联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自检合格。虽然金石联科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施工完毕,但是其主张的大部分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其施工的面积无法最终确认,其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计算,金石联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石联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上诉人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张如领审判员  张 鹏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