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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王留才、林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王留才,林丽,鲁新贵,王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黄建平,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系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才,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林丽,女,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鲁新贵,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巍,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黄建平与被告王留才、林丽、鲁新贵、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才、林丽、鲁新贵、王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平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王留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林丽、鲁新贵、王巍担保。原告近日发现被告王留才外出,不见身影,向担保人主张权益,被告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留才未答辩。被告林丽未答辩。被告鲁新贵未答辩。被告王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留才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建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具借款人王留才,2011年.8.14,担保人:林丽、担保人鲁新贵、担保人:王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留才、林丽、鲁新贵、王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留才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留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丽、鲁新贵、王巍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留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平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林丽、鲁新贵、王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留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留才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