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毛立新与徐太稳、徐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新,徐太稳,徐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毛立新。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徐太稳。被告徐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原告毛立新与被告徐太稳、徐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新、被告徐太稳、被告徐禄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相对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徐太稳,被告徐禄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太稳系朋友。被告徐太稳因经营需要,曾与原告有过几次资金周转往来,但都信守承诺及时还清。2012年8月31日,被告徐太稳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用资金,并约定2个月归还。原告在被告徐太稳再三请求下,考虑到被告徐太稳为人诚实,其子徐禄愿意担保,遂将账上资金234万元按被告徐太稳要求汇入其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有借条及汇款凭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太稳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23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两个月内,按月息9.76‰计算,直到还款结束)。被告徐太稳辩称: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曾向原告毛立新借款420万元,后于2012年7、8月份付给毛立新40万元利息。原告毛立新现提供的234万元借条是在南通虹桥派出所内逼迫我写的,还逼迫我儿子徐禄提供了担保。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借条上都没有约定。在虹桥派出所所产生的条子全部是毛立新设计的圈套。本案中的借款不应该由我归还。被告徐禄辩称:2012年8月31日徐太稳出具借条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该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未有效成立,故徐禄的担保行为也未成立,因此徐禄对该234万元不具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徐太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立新50万元,一个月归还”。借条下方徐太稳注明“此款请打入张亚兰在信用社开设的信用卡内,卡号为62×××38”。当日,毛立新通过东台农商行梁垛支行从自已所有的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内转账50万元进入徐太稳指定的信用卡内。2012年7月27日,徐太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立新1**万元,于一个月归还(暂定)”。借条下方徐太稳注明“此款请打入张亚兰信用卡内,卡号为62×××38”。出具借条的纸上事先加盖有天鹰公司公章,后由经办人吕晶在天鹰公司印章处写上“担保单位:天鹰公司”。当日,毛立新通过江苏海安盐海村镇银行从自已上述信用卡内转账150万元进入徐太稳指定的信用卡内。2012年8月4日,徐太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立新2**万元,于10日内归还”。徐太稳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请打入孙雨荷信用卡内,卡号为62×××19”。廖松福签名提供了担保,并注明“台胞证:01631043”。当日,毛立新从海安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转账150万元,从海安农商行营业部转账50万元,均进入徐太稳指定的信用卡内。2012年8月22日,徐太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立新20万元”。徐太稳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请打入张亚兰信用卡内,卡号为62×××38”。出具借条的纸上也事先加盖有天鹰公司公章,后在天鹰公司印章处写上“担保单位”。当日,毛立新通过江苏盐海村镇银行从自己所有的账户(4206210011010000011310)转账20万元进入徐太稳指定的信用卡内。以上4笔借款共420万元。2012年8月30日,徐太稳、毛立新相约到南通市区以人民币兑换200万美元。徐太稳与案外人黄兰英相约100万美元兑换人民币640万元。徐太稳先汇给黄兰英人民币180万元,毛立新出示其信用卡,并查询给黄兰英看,当时卡内有人民币634万元。在此情况下,黄兰英同意向毛立新提供的账户内汇入100万美元。此后,毛立新只转账给徐太稳220万元人民币,其余420万元向徐太稳出具收条,称收到徐太稳还款420万元。徐太稳此时得知毛立新想以此种方式收回前述借款420万元,而其无力补足给黄兰英420万元,当即表示不同意交易。黄兰英汇出100万美元,先从徐太稳处得款180万元,后徐太稳将毛立新给付的220万元也转汇给黄兰英,但尚有240万元无人给付,由此黄兰英、徐太稳与毛立新发生争执,黄兰英电话报警,3人均被带至南通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并分别接受公安干警的询问。黄兰英主张其付出100万美元,尚应得款240万元人民币;毛立新主张其得款100万美元,折算人民币640万元,其付出220万元,且向徐太稳出具收到还款420万元的收条,账目已平,不应再付款;徐太稳主张,毛立新以此方式收回借款,其事先并不知情,现被毛立新欺骗了,且无力补足余款给黄兰英。经公安干警协调,毛立新称100万美元兑换费用按6万元计算,该费用应由徐太稳负担,其同意另行借给徐太稳234万元,让其得以补给黄兰英,但要求提供使其满意的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徐太稳通知其子徐禄到场,由徐禄提供担保,毛立新认可。徐太稳之子徐禄单独向黄兰英出具6万元人民币借条。次日凌晨,徐太稳向毛立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立新人民币234万元,除此借条外,2012年8月30日前在毛立新处的借条无效。”同时在借条背面注明,“请将此借款打入其农行卡内,卡号为62×××19,用期为两个月”。徐禄签名提供担保,并注明“本人以房产及信用对此借款承担担保,监督归还,如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归还,本人愿意归还此借款”。当日,毛立新在农行南通青年西路支行将234万元汇入徐太稳指定的信用卡内。徐太稳得款后再转汇给黄兰英。到期后,徐太稳及徐禄均未还款,引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毛立新将前后5份借条及相关汇款凭据均向本院提交,并明确表示,前4份借条因徐太稳已还款,将不再据以主张任何权利。徐太稳申请本院调取南通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对徐太稳、毛立新、黄兰英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并交当事人当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据,本院调取的徐太稳、黄兰英、毛立新在南通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2年8月31日借条是否是徐太稳真实意思的表示,毛立新有无实际给付借款。201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2日,徐太稳分4次向毛立新借款420万元,虽然徐太稳均指定汇入他人信用卡内,但出具借条者为徐太稳,故借款人应认定为徐太稳。被告徐太稳辩称,借款人实为天鹰公司,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从毛立新处借得款项后用于何处,这不影响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2012年8月30日,毛立新为了收回借款,故意促成100万美元兑换交易,并从中扣收了420万元,向徐太稳出具的收条,虽然徐太稳有争议,但经公安干警协调,徐太稳另行出具借条时明确注明此前借条(420万元)均无效。本案诉讼过程中,毛立新也将原始借条提交给法院,同时明确表示不再据此主张任何权利,故应认定双方事后已经达成共识,至此应确认徐太稳此前借款420万元已经归还。徐太稳归还420万元后,因急于补足黄兰英尚应得的240万元,由其子徐禄向黄兰英出具6万元的借条,再向毛立新借款234万元,其借款意思真实;出具借条后,毛立新也实际按其指令将234万元汇入徐太稳信用卡,故毛立新实际给付了借款,由此,原告毛立新与被告徐太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出借人毛立新给付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徐太稳在出具借条时约定该借款用期两个月,即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未还,原告毛立新要求其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太稳未按约还款,还应依法承担偿付原告毛立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毛立新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按月息9.76‰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毛立新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被告徐禄辩称徐太稳所借款项毛立新未实际给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徐禄系被告徐太稳之子,其不仅签名表示同意提供担保,甚至对担保可能承担的责任明确载明,故其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的表示,现主债务人徐太稳未按约还款,被告徐禄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其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毛立新要求被告徐禄对被告徐太稳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禄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太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太稳归还原告毛立新借款2340000元。二、被告徐太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原告毛立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如遇利率调整亦作相应调整)。三、被告徐禄对被告徐太稳上述一、二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徐禄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徐太稳追偿。五、驳回原告毛立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被告徐太稳、徐禄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