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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强成权与郭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成权,郭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强成权,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昌生,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原告强成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被告郭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被告郭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成权诉称:2012年2月20日10时55分,被告郭昌生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强成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相碰撞,造成强成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强成权受伤后分别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5905.28元。经安徽省舒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XX,对其本人和家人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59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误工费27613.33元(1900元/月×436天)、XX赔偿金96500.16元(21024元/年×18年×25.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财产损失2450元,合计228293.77元。上述款项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昌生补充赔偿。原告强成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郭昌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是车辆保险人。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四、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病历四份、医药费发票15张、春秋乡春秋村卫生室医疗费证明一份、省立医院后勤中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的治疗经过,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5905.28元。五、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和左上肢损伤两个9级XX的损害结果和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的期限至定残前一日的三期期限。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XX程度和三期评定花费鉴定费2050元。七、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2000元。八、电动车购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450元。九、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证明、工资表、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致XX前在城镇从事门卫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根据合同约定,主责加扣15%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应为16年,原告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商业险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15%的免赔额。二、定损单一份,证明本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1200元。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种植生态林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户籍地从事农业劳动。被告郭昌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原告治疗过程及伤害后果不持异议。皖N×××××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强成权提出的赔偿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原告治疗期间,郭昌生已经向其支付现金7万元,垫付医疗费1258元,交通费400元。皖N×××××车辆损失1080元,郭昌生的损失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强成权应返还给被告郭昌生。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予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就高不就低,现在农村真正在家务农的少,大部分在外务工,按农村和城镇区分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我方认可1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很规范,但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就诊地、伤情及就诊次数,合理核定。被告郭昌生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双方当事人情况。二、郭昌生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主系郭昌生。三、保险单二份,证明皖N×××××车担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四、收条,证明被告郭昌生已付原告7万元。五、车辆损失票据,证明被告郭昌生车辆损失1080元。六、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郭昌生垫付医药费12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从该证据可看出原告是农村户籍。证据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五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时间过长,证据六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中部分门诊发票无医院公章,省立医院后勤中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据上没有记帐人签字,对春秋村卫生室的证明有异议,治疗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据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伤者实际就医的时间和次数不吻合,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销售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从劳动合同上看,没有强成权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另外,合同落款上主要负责人以及强成权的签字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所签;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签发人签字,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据了解,原告在受伤之前从未在城镇打工,一直在其户籍地从事农业劳动;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对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无法核实,负责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被告郭昌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有两点异议,部分医药费发票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只要与病历、与门诊记录一致,应予认可。鉴定费是鉴定标的的损失程度,与本案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可以按城镇标准获赔;对种植生态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主要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和原告家庭承包生态林的面积。被告郭昌生对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强成权对被告郭昌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郭昌生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被告郭昌生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郭昌生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中省立医院后勤服务中心的150元收据虽然不是电子发票,但加盖了该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并表明内部专用收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春秋村卫生室证明显示了原告用药时间、药品名称、费用数额,与原告出院医嘱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既无印章又无病历印证的三张票据计23元应予剔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数额为65882.28元。证据七中部分票据非正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伤者就医的时间和次数,酌定交通费1600元。证据八系电动车销售凭证,不能实现原告关于其车辆损失2450元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被告郭昌生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及被告郭昌生对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三中的胜利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显示原告家庭承包生态林及耕地面积,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户籍地从事农业劳动。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0日10时55分,被告郭昌生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00M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强成权相撞,造成强成权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电动车损失经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强成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强成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检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同年3月15日原告由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安徽省立医院,该院诊断:1、双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腓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同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骨科门诊就诊;3、一月后我科门诊复诊。原告出院后至舒城县春秋乡春秋村卫生室就地治疗,花费医疗费计67140.28元(含郭昌生垫付医药费1258元)。原告治疗期间,郭昌生垫付医药费1258元,支付现金700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3月8日对强成权的XX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强成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XX;被鉴定人强成权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XX;被鉴定人强成权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该鉴定所收取原告鉴定费2050元。原告强成权为农业居民,主要从事农耕和生态林看护。2011年1月6日强成权与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19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受伤前,原告在该公司建筑工地担任门卫。另查明: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昌生驾驶皖N×××××客车与原告强成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强成权受伤,电动车损坏,且郭昌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强成权有权要求皖N×××××客车所有人郭昌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皖N×××××客车所有人郭昌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皖N×××××客车保险人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车辆所有人郭昌生与原告按责分担。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医疗费671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029元(住院40天,每天97.5元,出院后50天,每天62.58元)、误工费24256.60元(1900元/月×383天)、XX赔偿金91139.04元(21024元/年×17年×25.5%)、精神损害赔偿金12750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207114.92元。上述款项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21200元(医疗费10000元、XX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85914.92元,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8422.15元(85914.92×80%×85%);郭昌生赔偿10309.79元(85914.92元×80%×15%),原告自行承担17182.98元(85914.92元×20%));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强成权医疗费、XX赔偿金等计179622.15元。二、被告郭昌生赔偿原告强成权10309.79元(从其已付款中抵除)。三、驳回原告强成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2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4412元,由原告强成权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62元,被告郭昌生负担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