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洪海英与吕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英,吕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洪海英,男,汉族。被告吕思强,男,汉族。原告洪海英与被告吕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英及被告吕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7月29日至2009年5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防冻剂、安全网、砂浆王等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5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25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送货及入库单共14张,证明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被告从我处购买防冻剂、安全网、砂浆王等建筑材料,共欠货款人民币1452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款凭证3张、收条1张,证明2007年4月27日前的货款结算完毕,且已付给原告人民币636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条仅证明之前的膨胀剂款全部结清,不是所有货款已结清;收款凭证3张证明送货时当时付的款,当时给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据2、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贺建红处打工,欠款与其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他们是合伙人,贺建红未出庭,单凭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所说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贺建红未出庭,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7月29日至2009年5月23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冻剂、安全网、砂浆王等建筑材料,购货后由被告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价款共计人民币14,525元。另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回膨胀剂9.5包(以前账已算清)”。2008年9月18日、2009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三张,证明收到被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3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系职务行为;2、2007年4月27日之前的货款是否已付清;3、原告所出具的收据是否应折抵欠款。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其系为贺建红打工,与欠款无关,但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其既未让贺建红到庭说明情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送货单据的内容及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货,供货种类包括砂浆王、安全网、防冻剂、膨胀剂、防水剂,双方对一次供应的全部货物实行统一记账,由被告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送货单据上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在未尽说明义务的前提下,“以前账已算清”不应单独认定为膨胀剂款已付清,应认定为2007年4月27日之前的全部货款已结清。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7月29日至2009年5月23日的送货单据中并未包含环保脱模剂,故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18日原告出具的环保脱模剂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的欠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提交的另外两张收据,原告称属于现款交易,没有送货单据,不应折抵本案的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综上,2007年4月27日之后,原告给被告送货价款共计人民币13,67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洪海英欠款人民币7,675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