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商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绿华与崔业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绿华,崔业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081号原告:王绿华,居民。被告:崔业祥,居民。原告王绿华诉被告崔业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绿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由我和崔恒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被告未能还款,我代其归还28311.13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此款、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业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以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崔恒彬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崔业祥向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月资金使用费率9.795‰,逾期加费50%,于2013年5月2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崔恒彬、王绿华自愿为崔业祥按期偿还本费以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立据向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原告以及崔恒彬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逾期,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代被告还款28311.13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本院(2013)东安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款物交接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已为被告归还28311.13元,现向其追偿此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绿华28311.1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8311.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崔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