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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上诉人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某甲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子,取名邵某乙、邵某丙。2009年7月20日,双方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86弄20号404室的房屋一套,邵某甲父母在购买该套房屋中出资100万元。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邵某甲曾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后撤诉。邵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某甲与胡某离婚。胡某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仍有感情,为了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胡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邵某甲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邵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查找和总结矛盾的症结所在,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某甲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邵某甲负担。宣判后,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邵某甲与胡某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关系僵化,胡某自2011年9月离家后至今未回。邵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胡某恶意规避导致传票无法送达才无奈撤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100万元是邵某甲父母借给夫妻双方的借款,并非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邵某甲的一审诉请。胡某辩称:1.胡某没有恶意规避诉讼,并经常去看望婚生子邵某丙。双方仍有感情,且双胞胎孩子还太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2.邵某甲所谓借款一事并不存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邵某甲认为100万元是其父母借给夫妻双方的借款,并非出资;邵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并非自愿撤诉,而是因传票无法送达才无奈撤诉。胡某认为100万元是邵某甲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于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邵某甲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胡某坚持认为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基于双方并未发生根本性矛盾,且婚生子尚年幼的事实,本院现对邵某甲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同时,因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达到感情破裂需要离婚的程度,故本院对财产问题不予认定和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