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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严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龙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中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