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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李焕芝、陈波与殷召光、郝庆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芝,陈波,殷召光,郝庆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李焕芝,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成兴,台儿庄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波,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殷召光,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庆国,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焕芝、陈波与被告殷召光、郝庆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芝及委托代理人曹成兴,原告陈波,被告殷召光,被告郝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芝、陈波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于2009年10月5日竣工,并进行结算,被告方写下有关手续。后两被告相互推脱没有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304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召光承认原告为其施工及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郝庆国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是楼顶防水工程,我已支付8000元,其他工程我不知道,不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召光与被告郝庆国系合伙关系。2009年6月1日,原告李焕芝、陈波与被告殷召光、被告郝庆国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台儿庄区兰城市场门市房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建筑面积700m2,每平方为20元,承建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合格;付款方法:进场首付50%工程款,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等。二原告施工期间,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又对该房屋内墙刷漆、外墙刮仿瓷施工,后被告郝庆国付给二原告8000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殷召光为二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楼顶防水,636m2×20元=12720元;外墙漆986.3m2×12元=11836元;内墙防瓷3813.2元m2×3.5元=13346元;合计37902元。甲方改刷二遍漆500元。共38402元。工程量属实,殷召光,2009年10月5日。后二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二原告。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工程量及价款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格和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增加的工程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工程施工是双方认可的,故被告殷召光写给原告的证明中记载工程量及工程款,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郝庆国关于外墙等工程不知道,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辩解,没有得到二原告的认可,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殷召光、郝庆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欠款30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飞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张裕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