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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4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预立案件。因庭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校友,1998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就读于小学四年级,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夫妻间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生活中被告有赌博、婚外情等恶习,对外背负大量债务并被债权人追诉至余姚法院,并导致所经营的企业面临破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10月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报警并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违背忠实义务与她人同居,并非法生育一女,对家庭更是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0月起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提供书面意见,表示随母亲生活的意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儿子张某乙书面意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基础尚可,但近年来,因经济等原因双方于2008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二年,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张某乙表示随原告生活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和儿子张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天成随原告徐某生活,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在每月月底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