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义模与璧山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模,璧山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模,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文化路62号。负责人:张荣福,清算组组长。上诉人张义模与被上诉人璧山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璧山纺织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5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义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义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上诉人璧山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义模于1969年10月到璧山纺织公司参加工作,1998年璧山纺织公司享受国家纺织压锭的优惠政策,安排部份工人提前(十年)退休,以减轻企业负担,璧山县劳动局于1999年4月28日,以璧劳企职退(1999)027号关于同意张义模同志退休的通知,同意张义模从1999年5月1日起退休。2000年12月12日璧山纺织公司与重庆市社会保险局签订《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确认书》,确认张义模退休前所在单位在为其办理退休时交给璧山县社会保险分局的本人档案事前被涂改,其真实情况与政策规定的退休条件不符,属于违规提前办理退休,确认张义模首次领取养老金的时间应为2008年12月。张义模在2000年12月被清退后回璧山纺织公司上了几天班后就未再上班,在政府领取一年多生活费后由璧山纺织公司发放生活费至2008年12月张义模年满60周岁领取养老保险金,张义模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金额为1614.85元。2010年7月12日张义模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璧山纺织公司支付其被退还单位后的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16日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仲案字(2010)170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璧山纺织公司支付张义模9年的经济补偿金8820元。后璧山纺织公司就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2011年9月6日璧山纺织公司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义模返还其支付的生活费19385元,该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璧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8日张义模以璧山纺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因欠缴1999年4月至2008年12月申请人的养老金,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44972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被申请人属改制企业,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义模于是起诉。庭审中,璧山纺织公司举示重庆市社会保险局璧山县分局2001年6月27日璧社险发(2001)36号向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我县市县属企业违规提前退休人员清退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文件,该文件载明:我们分局的意见:全县清退的人员应是一样的处理办法,按照社保局与企业签订的协议书上的规定,由企业继续支付养老金不再缴费,提前退休到各自法定退休年龄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企业职工条件认定的时间》),病检合格或者达到特退年龄时,直接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退休待遇不再重新计算。但璧山纺织公司未举相应的批复文件。另璧山纺织公司举示2005年7月21日璧山纺织公司对公司清退人员提供两种方案供选择,张义模之妹张义会代张义模签名作出“我自愿选择方案一”的承诺,方案一即:仍然按照原来的方法执行,即,按月发放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直接恢复退休人员身份,不再重新计算退休待遇。2012年7月5日璧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情况说明:张义模系璧山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该同志1999年4月由国家纺织压锭政策而办理提前退休,同年5月由我局支付养老保险金。但2000年12月,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对张义模提前退休进行了清退。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与璧山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确认书》,明确张义模首次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为2008年12月。为解决我县这类清退人员善后事宜,根据《违规提前退休人员清退确认书》上规定:“被清退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企业将负责确保按时足额发放他们各自目前已领取的养老金待遇及其在此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全部待遇。办理提前退休到各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的期间内,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他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退休待遇不再重新计算”。张义模一审诉称:张义模于1969年参加工作,成为璧山纺织公司的在册职工。1999年张义模被璧山纺织公司申请退休,2000年由因条件不符合,被重庆市社会保险局清退回璧山纺织公司,2008年10月5日经璧山县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解散璧山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张义模年满60周岁,2008年12月正式享受退休待遇。张义模被重庆市社会保险局清退回原单位即璧山纺织公司至享受退休待遇期间,璧山纺织公司未给张义模缴纳养老保险金,同时也不认可其劳动关系、工龄等,为此依法申请仲裁,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了2000年至2008年张义模的工龄,同时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直到2011年11月璧山纺织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之下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由于2008年11月张义模年满60周岁,2008年12月也正式享受退休待遇,因此1999年4月至2008年12月张义模的养老保险金璧山纺织公司已无法补交,给张义模造成少获得退休待遇,责任应由璧山纺织公司全额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璧山纺织公司承担因欠缴1999年4月至2008年12月张义模的养老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144972元;2、诉讼费用由璧山纺织公司负担。璧山纺织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按张义模的说法,只是欠缴了1994年4月到2008年12月这个时间段的养老保险,本案定性上应属欠缴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再主张权利,按张义模的说法,从2001年1月起到2008年11月,由于企业没有为其缴纳其权利就受到侵害,张义模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他没有,从2008年12月到达退休年龄正式退休后,县社保局也不再重新计算其退休待遇,他也应当提出有关请求,但他迟至2012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后撤诉,这次重新起诉,从时间上看,中间间隔了3年多时间,张义模均没向有关机构提出养老保险赔偿问题,故本案中张义模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有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从事实角度,本案不应当再为张义模缴纳其1999年4月到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张义模是1999年4月由于国家纺织压锭政策而办理了提前退休,其领取了20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后,于2000年12月被清退。清退期间,2001年经璧山县社保局请示,为解决此类特殊情况,专门对张义模这类被清退人员作了规定,即被清退人员正式退休前,企业确保其养老保险待遇,并按国家政策为其按退休人员增加全部待遇,并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其正式退休后,由社保基金支付养老保险金,不再重新计算退休待遇。事实上,纺织公司和璧山县社保局也正是这样办理的。纺织公司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由于张义模一直没在纺织公司上班,其实质是企业为其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同时,县社保局在其正式退休期间也按国家政策为其增调了养老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张义模并没有向纺织公司缴纳一分钱的养老保险费,在长达8年时间里也一直没有异议。县社保局也一直没有要求纺织公司缴纳清退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对此事实,根据璧山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张义会(系纺织公司车间主任,张义模的妹妹)在2005年8月1日选择方案一的代签字,即使张义模现在不承认,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三方事前是达成上述一致的;4、再补缴或赔偿损失,无疑使张义模重复获利,是不合法的;5、张义模被清退后并没有与纺织公司有劳动关系,不应赔偿所谓损失;6、张义模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张义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义模起诉要求判令璧山纺织公司承担因欠缴1999年4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金而给张义模造成损失144972元的诉请。首先,张义模在1999年4月办理提前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至2000年12月被清退回璧山纺织公司,根据璧山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县这类清退人员善后处理,均是在被清退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企业负责发放他们的养老金待遇,办理提前退休到各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的期间内,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他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退休待遇不再重新计算。本案中,张义模在被清退后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璧山纺织公司也向其发放了生活费,且在这期间社保部门也对张义模的养老待遇按规定进行了调整。而张义模请求赔偿因欠缴1999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张义模就应当提交璧山纺织公司应当为其缴纳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且由于璧山纺织公司的欠缴行为而给张义模造成了相应损失的证据,因此张义模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璧山纺织公司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根据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义模从2000年12月被清退后至2008年11月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张义模未向璧山纺织公司提供劳动,而璧山纺织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期间双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张义模对璧山纺织公司告在这期间(即被清退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知的,因在这期间如纺织公司应为张义模缴纳养老保险费,张义模也应承担其个人应当承担的部份,张义模未缴纳其个人承担部份,因此,其对璧山纺织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张义模在2008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如果认为璧山纺织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那么张义模至迟应在2009年12月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张义模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发生,因此,对张义模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加之璧山纺织公司抗辩,故,对张义模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义模要求璧山纺织公司承担因欠缴1999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而造成损失1449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义模负担。张义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璧山纺织公司1999年5月私自篡改张义模的出生时间申报提前退休,2000年被市社保局清查后退回单位,璧山纺织公司安排了几个月工作后安排带岗直到破产。因工龄发生争议后经劳动仲裁,确认了张义模被退回的年限应计算为连续工龄。2011年6月16日争议工龄被确认后,张义模向社保局申诉补缴,社保局作出(2012)3号复函,明确张义模的社保待遇损失应由参保单位负责。由于工龄确认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确认范围,张义模只能通过追索经济补偿金的方式确认被退休和退回后工龄的事实。张义模一直都在维权之中,不存在时效已过的问题。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标准和依据。张义模提交了社保局出具的现享受标准和计算方式,如果璧山纺织公司交纳了被退回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则张义模现应领取的金额应当是2153元,与实际领取1614.85元之差,就是每月损失538.15元。一审法院却称没有标准错误,且一审法院还可以委托社保局核算或司法审计,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张义模的审计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璧山纺织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璧山纺织公司已解散4年多,公司清算组应全体股东的要求已于2013年3月22日分配完全部资金,清算工作结束。张义模一案璧山法院已经宣判。璧山纺织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08)璧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璧山纺织公司至2013年6月7日终结清算程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张义模以璧山纺织公司在其被清退期间未为张义模缴纳养老保险金为前提,要求璧山纺织公司承担张义模因此而减少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此,璧山纺织公司赔偿该损失的前提是该公司有义务在张义模被清退期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否为被清退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审查的职权范围,璧山县社会保险局于2012年7月5日针对张义模情况作出的《情况说明》明确“为解决璧山县被清退人员善后事宜,根据《违规提前退休人员清退确认书》上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到各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的期间内,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退休待遇不再重新计算”,因此,张义模认为璧山纺织公司有义务为其缴纳被清退期间养老保险费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与行政部门的认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义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