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金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张金库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南路50号。负责人王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库。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枣强县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强保险公司)与张金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枣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2)枣民三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凯、杨建一、高彦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杨建一主审本案,书记员马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枣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张金库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库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8日张福香驾驶张金库名下的冀T×××××奔驰轿车与曹兴虎驾驶张书岳的冀T×××××别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枣强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曹兴虎、张福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张金库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格欧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车损为307031元,张金库支付鉴定费5000元、吊拖费3000元、拆解费5000元。因停车费用昂贵,后将车送至衡水华达汽修厂修理。事故对方已向原告赔偿60000元,尚有损失260031元。张金库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56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要求枣强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31元。枣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金库车辆该枣强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对张金库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张金库主张数额过高,该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年3个月,合同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356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月折旧率为0.6%,以此计算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不应超过298328元。张金库合理损失确定后,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然后按事故责任50%划分责任。枣强保险公司对车损经向有关部门询价,事故车辆损失不应超过221000元,所以只承担1095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8日张福香驾驶张金库奔驰轿车冀T×××××与曹兴虎驾驶的冀T×××××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张金库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强县交警队勘查认定,曹兴虎、张福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库车辆冀T×××××在枣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覆盖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枣强保险公司对张金库主张的车损数额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事故车辆已转让外地,使重新鉴定成为客观不能。在此情况下,枣强保险公司经向有关部门询价报价,主张车辆损失不应超过220000元,同意在此基础上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然后按事故责任的50%划分承担。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车辆损失数额为220000元,故张金库车损数额按220000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由此可见,现行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无论是否被保险车辆责任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应先行赔付,然后再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第三者追偿。枣强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35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作比例划分,故对枣强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50%划分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张金库支付的吊装费3000元证据确凿,枣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此计算,原告损失共计220000+3000=223000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属法定赔偿项目,张金库的该项损失应由事故对方承担。事故对方已赔偿的60000元,在理赔时应予以扣减,故枣强保险公司应向张金库赔偿223000-60000-2000=16100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库车损16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张金库承担18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承担352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枣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50500元。主要理由: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张金库的车损理赔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故对张金库车辆损失超出对方交强险的部分,枣强保险公司只能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应由对方侵权人承担的部分不应由枣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予依照,原审判决未考虑责任比例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超出了枣强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计算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为50500元。被上诉人张金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枣强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枣强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枣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