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村后新屋52-2号出租房内,因房屋电费分摊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持刀对王某进行劈砍,造成王某背部、手指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躯干部、肢体皮肤裂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裁定笔录、发还清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证人姚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邓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