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05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道和,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农民。法定代理人:章某,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和、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黄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由于被告母亲不想被告生育,怕被告怀孕,不准被告与原告同居。2010年5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回撮镇镇先锋社区郭北村民组老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由于被告陈某智力低下,被告母亲不想其生育,怕被告怀孕,不准被告与原告同居。2010年5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回撮镇镇先锋社区郭北村民组老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对离婚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