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叶涵芬与丁飞虹、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涵芬,丁飞虹,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叶涵芬。被告:丁飞虹。被告:杨光。原告叶涵芬与被告丁飞虹、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涵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飞虹、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涵芬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丁飞虹因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四天后被告丁飞虹清偿债务,且无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被告丁飞虹、杨光出具了抵债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抵债、清偿事项,但在办理过程中得知两被告抵债财产已被银行冻结。之后原告给予两被告一定合理期限,而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丁飞虹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整;2、被告杨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被告杨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叶涵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金额30万元整;2、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上城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抵债委托书,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抵债清偿事项,双方约定用摊位抵偿债务;被告丁飞虹、杨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丁飞虹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涵芬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丁飞虹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丁飞虹与杨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叶涵芬与被告丁飞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叶涵芬要求被告丁飞虹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丁飞虹与杨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光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飞虹、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飞虹、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涵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丁飞虹、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