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陈庆富、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庆富,姜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庆富,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兴象路西二里巷26号。法定代表人:向统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2楼。负责人:邢云龙,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庆富因与被申请人姜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庆富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有关医疗费用凭票合计3354.9元由姜磊承担,但姜磊并未支付;二是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是另一人陈庆福与姜桂林签订,与陈庆富无关;陈庆富从《协议书》得到的赔偿太少;该协议在保险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签订。二、原一、二审没有将陈庆年做为本案第三人程序错误,本案发生是陈庆年指使姜桂林暗中勾结姜磊开车故意撞陈庆富。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决本案。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支持陈庆富在一审时提出要求三再审被申请人赔偿21536元的请求。申请人陈庆富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2010年3月29日12时40分许,陈庆富骑自行车在南宁市江北大道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与姜磊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迎面相遇,姜磊驾车避让陈庆富时,其车的车厢右侧后下端与陈庆富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致陈车倒地后,陈车又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大型客车左侧车厢下沿发生碰刮,造成陈庆富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4日,陈庆富与姜磊的代理人姜桂林签订《协议书》,双方商定:1、(陈庆富的)有关医疗费用凭票合计3354.9元由姜磊承担,2、姜磊一次赔偿陈庆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5000元。关于《协议书》效力的问题。该协议书是双方经平等自由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庆富提出《协议书》是陈庆福签订,经查,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为陈庆福,《协议书》上陈庆福的身份证号码与陈庆富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号码一致,且陈庆富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材料及医院治疗的部分单据中多次使用“陈庆福”名称,在申请再审中,陈庆富一方面主张《协议书》是别人所签与自己无关、一方面又主张其从《协议书》得到的赔偿太少,其主张自相矛盾,因此对于陈庆富关于《协议书》是别人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双方应信守约定,履行协议,陈庆富申请再审主张《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太少,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具有变更协议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陈庆富主张保险公司未参加《协议书》签订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参与不影响陈庆富与姜磊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的合法性。陈庆富主张《协议书》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正确。关于《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陈庆富受伤后从门诊治疗到住院治疗,全过程均由姜磊的代理人姜桂林陪同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所有票据由姜磊持有,在《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当面计算,共同确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354.9元;陈庆富还签名捺指印证明已收到姜桂林支付的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陈庆富认为姜磊未支付3354.9元的医疗费用,《协议书》未履行完毕,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将陈庆年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问题。陈庆富主张本案发生是陈庆年指使姜桂林暗中勾结姜磊开车故意撞陈庆富,该主张已涉及涉嫌犯罪问题,陈庆富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陈庆富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2010年6月4日,陈庆富与姜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姜磊已全部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后,陈庆富再行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向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驳回陈庆富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庆富所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陈庆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庆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金盛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