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莫少萍诉梁柳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少萍,梁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莫少萍,个体户。被告梁柳华,个体户。原告莫少萍诉被告梁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文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覃思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少萍诉称;201O年11月22日,梁柳华、王连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梁柳华向我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1O年11月22日至2011年2月22日至,逾期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王连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至还清我的债务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柳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被告梁柳华未作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O年11月22日,原告莫少萍与被告梁柳华、王连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梁柳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期限叁个月(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逾期被告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王连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直至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签约后,同日被告梁柳华写下借条言明;“今借到莫少萍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此据按借款协议书生效。”王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柳华向原告莫少萍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和被告梁柳华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份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柳华偿还给原告��少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莫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柳华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莫少萍。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思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