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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科奇与朱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科奇,朱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孙科奇。被告:朱宝龙。原告孙科奇诉被告朱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科奇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朱宝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科奇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宝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朱宝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龙归还原告孙科奇借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