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滕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马效伦与路心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效伦,路心法,金子政,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马效伦,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统文,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系滕州市建工集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月新,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滕州市建工集团法律顾问。被告路心法,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金子政,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枣庄市。被告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法定代表人王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子政,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枣庄市。原告马效伦与被告路心法、金子政、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效伦的委托代理人刘统文、赵月新,被告路心法、金子政、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效伦诉称,2012年5月11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华宝公司畜禽宰杀车间施工工地工作时,从地面往施工四层楼上吊水磨机,因吊车被撞翻,原告躲闪不及从四楼坠落,致严重摔伤,在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73.0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4650元,护理费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复检费用936元。因被告华宝公司在明知被告路心法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故被告路心法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心法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应当赔偿。被告金子政辩称,我是被告华宝公司的职工,我与原告既不认识,亦无其他关系,原告也不是我的雇员,我没有侵权,原告马效伦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宝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滕州市岗头镇水磨石施工队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滕州市岗头镇水磨石施工队才是适格的被告。且我单位已尽了选认承揽人审查义务,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认可,对重新鉴定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效伦受雇于被告路心法,从事于水磨石地面施工。2012年4月1日,被告路心法以滕州市岗头镇水磨石队的名义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畜禽宰杀车间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路心法包工包料,被告华宝公司提供吊车,按国家质量、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达到合格,施工安全措施为工人进入工地后,被告华宝公司须提供配套的安全保护网络,在被告保证安全措施的条件下,出现事故由被告路心法负责,否则被告华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金子政以华宝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与路心法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路心法还加盖了滕州市岗头镇水磨石队的公章。2012年5月11日7时许,原告马效伦在该工地操作简易吊车,从地面往四层楼上吊水磨机,在吊装过程中,水磨机刮到横梁,吊车被拉翻,原告躲闪中从四楼坠落,致严重摔伤,在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45973.0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的侄子马加鹏护理。2012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外伤致左内踝及距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均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肋骨、右足跖骨折的伤残程序,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周。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审理中,被告金子政、华宝公司对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26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高处坠落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八级伤残;2、审阅送检费用清单,未见明显不合理项目。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了医疗费601元、加油等其他费用335元。诉讼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证明水磨石工程属于建筑地面工程,被告路心法与被告金子政、华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华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马效伦从事吊车作业,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被告路心法亦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审理中,被告华宝公司申请追加滕州市岗头镇水磨石施工队为被告,经查该施工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99.27元,护理人马加鹏的日工资收入为9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书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心法雇佣原告马效伦为被告华宝公司进行水磨石地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四楼的架板上掉下摔伤,被告路心法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心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从事超重机械作业,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且操作失误,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马效伦承担30%的责任,被告路心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属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华宝公司明知被告路心法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水磨石工程交给被告路心法施工,且其未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安全施工保障,其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华宝公司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路心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子政是在被告华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路心法签订水磨石施工合同,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金子政不应承担责任。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4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对其支出的门诊费用(包括二次鉴定复检的医疗费)、住院费用共计46638.4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825元(15元/天*55天=82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7月17日)共计68天,原告属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99.2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6750.36元(99.27元/天*68天=6750.36元);原告护理人员马加鹏每天收入为97元,参照鉴定意见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周,护理费为9409元[97元/天*97(55+42)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最终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5667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4000-5000元,取中间数支持4500元;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的收据(包括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1089元,其中部分车票的数额与实际支出的数额差距较大,故该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往返次数结合相关票据酌情认定450元。综上,被告路心法、华宝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马效伦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心法赔偿原告马效伦医疗费32646.91元;二、被告路心法赔偿原告马效伦后续治疗费3150元;三、被告路心法赔偿原告马效伦误工费4725.25元;四、被告路心法赔偿原告马效伦护理费6586.3元;五、被告路心法赔偿原告马效伦交通费315元;六、被告路心法赔偿原告马效伦住院伙食补助费577.5元;七、被告路心法赔偿原告马效伦残疾赔偿金39673.2元;八、被告路心法赔偿原告马效伦鉴定费1330元;九、被告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八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马效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马效伦负担1380元,由被告路心法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胡旭明代理审判员 王 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