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楼民吕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岳阳富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匡道鸿、吴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富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匡道鸿,吴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楼民吕初字第216号原告岳阳富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富兴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小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恩潭,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匡道鸿,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被告吴炜,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湘阴县人。原告岳阳富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被告匡道鸿、被告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恩潭,被告匡道鸿、被告吴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匡道鸿为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被告匡道鸿应偿还原告债务265万元,分七次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债务,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为确保原告债权有实现,原告与被告吴炜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炜对被告匡道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逾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债务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协议偿还了2期债务,其他5期全部违约,在被告匡道鸿违约后,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向被告吴炜发送了《律师催告函》,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1月18日,被告匡道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债务偿还协议书》并要求撤销《保证合同》。该案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2年7月最终依法确认了双方《债务偿还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诉请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匡道鸿立即偿还原告主债务96万元、违约金28.8万元及主债务9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0日计算至还清余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吴炜对被告匡道鸿的主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务偿还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匡道鸿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匡道鸿应还原告的债务为265万元,分七次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3)、双方约定分期偿还欠款,如被告匡道鸿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债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炜对被告匡道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任;被告吴炜逾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除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外,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在被告匡道鸿违约后,原告在2008年2月20日向被告吴炜发送了《律师催告函》,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8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2)、《债务偿还协议书》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匡道鸿、被告吴炜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27日被告匡道鸿以自己及其弟弟匡卫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合同》一份,原告分别对被告匡道鸿及其弟弟匡卫群向工行岳阳市解放路支行借款190万元(各95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下发后,被告匡道鸿使用了全部贷款,因被告匡道鸿未按期限偿还,原告已代被告匡道鸿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等。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匡道鸿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偿还甲方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及甲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含乙方以其弟弟匡卫群的名义贷款应偿还甲方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及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381万元。双方就还款事宜,经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应付甲方代其偿还工行岳阳市解放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甲方的直接损失共计叁佰捌拾壹万元(381万元)二、乙方要求甲方减免部分损失,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对乙方前述381万元债权减免116万元,已减去已偿还的54万元,本次应偿还211万元。前述债权还款期限为:(一)、本合同签订时还款1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二)、2007年11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三)、2007年12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四)、2008年1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五)、2008年2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六)、2008年3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七)、余款36万元于200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债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余款。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分别盖章、签字。同时,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吴炜作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匡道鸿与本合同甲方所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得到全面履行,乙方经过对债务人的债务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和确认,自愿向甲方要求为乙方提供债务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对债务人匡道鸿形成的债权贰佰壹拾壹万元(211万元)二、主合同债务人还款期限主合同还款期限为八个月具体如下:(一)、本合同签订时还款1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二)、2007年11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三)、2007年12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四)、2008年1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五)、2008年2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六)、2008年3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七)、余款36万元于200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三、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务人匡道鸿逾期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偿还其全部债务。四、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下同)和其他的应付费用。五、保证责任的履行期限乙方同意在债务到期前十五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以确保债务偿还不逾期。六、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履行连带保证需要责任的,除按本合同承担责任外,另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七、其他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名。协议签订时,被告匡道还款100万元,2007年11月21日还款15万元。后面分文未付。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向被告吴炜发送了《律师催告函》,要求道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后被告匡道鸿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炜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08年1月18日,被告匡道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债务偿还协议书》并要求撤销《保证合同》。该案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2年7月最终依法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匡道鸿立即偿还原告主债务96万元、违约金28.8万元(违约金本应按协议约定计算五次,每违约一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共计违约金100万元,酌情减免为28.8元)及主债9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0日计算至还清余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吴炜对被告匡道鸿的主债务及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所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适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匡道鸿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炜在被告匡道鸿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时,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的义务,也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炜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因主合同中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匡道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再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并要求被告匡道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道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阳富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债务960000元、违约金288000元及主债9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0日计算至还清余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吴炜对被告匡道鸿的主债务及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炜对被告匡道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匡道鸿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被告匡道鸿、吴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