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吴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41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高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丙,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诉人:高某乙,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李某甲之女,李某甲于2012年4月1日死亡)。被申诉人:高某丙,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李某甲之子,李某甲于2012年4月1日死亡)。被申诉人:高某丁,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李某甲之子,李某甲于2012年4月1日死亡)。委托代理人:高某丙,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高某丁之弟。被申诉人:高某戊,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李某甲之女,李某甲于2012年4月1日死亡)。委托代理人:高某乙,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高某戊之妹。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已,该公司职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德州富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张某甲与被申诉人吴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3月1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2012)津检一分院民行抗字第1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2012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景志、孟睿出庭。申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申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申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被申诉人刘某丙、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申诉人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被申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德州富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7日,吴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0月21日早5时许,其乘坐的高某庚驾驶的汽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甲受伤。要求张某甲等赔偿吴某甲医疗费52006.69元,交通费96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636.16元及诉讼费用。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辩称,同意在继承高某庚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张某甲辩称,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吴某甲的合情合理的经济损失。沧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吴某甲的合理损失。富隆公司辩称,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对该车无经营权和收益权,挂靠期间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1日5时7分,吴某甲乘坐高某庚驾驶的冀ER51**号牌五菱汽车,沿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行使至福源道逸仙园加油站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张某甲驾驶的解放牌挎斗货车(鲁NO91**、鲁NC0**挂)遇情况停车。高某庚驾驶的车辆左前角撞击到张某甲所驾车右后角处,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庚当场死亡,吴某甲受伤。吴某甲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52006.69元。吴某甲住院期间由两名亲属护理,其中一人为城镇居民;一人为农民。此事故中吴某甲支出交通费960元。吴某甲称尚需二次手术。该事故经武清区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高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甲无责任。另查,张某甲所驾车辆是其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富隆公司名下,挂靠期间富隆公司未收取管理服务费用,该车在沧州分公司投保。再查,驾驶五菱汽车的司机高某庚系刘某丙之夫,高某甲系刘某丙、高某庚之子,高某庚系李某甲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武清区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采信,高某庚承担80%责任为宜;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在继承高某庚遗产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承担20%责任为宜。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对赔偿吴某甲损失在继承高某庚遗产范围内与张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富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医疗费520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48天)、护理费4222.08元[(58.71元×48天)+(29.25元×48天)]、交通费600元,计59948.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76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1782元,计4558元。余款55390.77元,由被告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在继承高某庚遗产范围内赔偿44312.62元(55390.77元×80%),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某甲赔偿11078.15元(55390.77元×20%)。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在继承高某庚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某甲对赔偿原告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该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应按责承担赔偿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判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应适用特别规定,不应适用一般规定。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甲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应承担按责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甲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某甲、刘某丙、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沧州分公司辩称,同意抗诉意见,张某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吴某甲的合理损失。本院再审查明,在检察机关抗诉期间,李某甲于2012年4月1日去世,其继承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以被申诉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次诉讼。另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确定了张某甲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按照原审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846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执行,该项内容张某甲赔偿责任按20%计算,即按责计算,未按原审判决第二项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执行。该案张某甲所要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对此案已执行完毕。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甲申诉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未按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执行,系按照原审判决第一项张某甲承担20%的责任内容执行,且张某甲同意按照2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张某甲申诉要解决的连带责任问题已不复存在。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是由已经消失,故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