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辅绍荣与毛会初、蒋兴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辅绍荣,毛会初,蒋兴苗,张永伟,刘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辅绍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盐城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会初,建筑从业人员。被告:蒋兴苗,建筑从业人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伟,建筑从业人员。被告:刘春国,建筑从业人员。原告辅绍荣与被告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刘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开庭,被告毛会初、蒋兴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伟、刘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辅绍荣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春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刘春国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予以证实。被告毛会初、蒋兴苗共同答辩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永伟、毛会初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但是并未收到过该借款,现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辅绍荣未在被告刘春国的有效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二人存在串通的可能。被告毛会初、蒋兴苗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张永伟、刘春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辅绍荣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毛会初、蒋兴苗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最后两行字系事后补写,其中张永伟的签字是否系张永伟所签无法证实,因该笔迹与借款人落款中的笔迹不符,且被告毛会初、蒋兴苗并未授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刘春国的帐户;对2010年3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春国有资金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对2010年3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没有银行的盖章。本院鉴于被告张永伟、刘春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结合被告毛会初、蒋兴苗的质证意见及银行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出具给原告辅绍荣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辅绍荣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到2010年5月14日归还,借款人: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2010(年)3(月)15(日),请汇刘春国工商银行卡,张永伟,6222021116003319699。”由被告刘春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16日、3月17日原告辅绍荣分别向被告刘春国帐户汇款600000元、373360元,合计97336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向原告辅绍荣借款并由被告刘春国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署名,双方已具借贷合意,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汇至被告刘春国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毛会初、蒋兴苗所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仅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部分款项采取现金的形式交付,鉴于借条中已明确款项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辅绍荣要求被告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辅绍荣要求被告刘春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借条中载明被告刘春国为担保人,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债权人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刘春国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辅绍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永伟、刘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辅绍荣借款973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辅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辅绍荣负担1167元,由被告张永伟、毛会初、蒋兴苗负担13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