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显华与刘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华,刘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刘显华,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灯华,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刘显华与被告刘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显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灯华于2011年5月3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灯华因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刘显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显华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还款日期1个月”。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另有刘德明以在场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借款项应当偿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灯华欠原告刘显华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温建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