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30号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4月2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左权县粟城乡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院内,因工资纠纷,被告人岳某甲用不锈钢水杯砸打岳某戊头部、面部,致岳某戊受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岳某戊外伤致头皮裂伤及鼻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上唇贯通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岳某甲到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左权县粟城乡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院内,因工资纠纷,被告人岳某甲用不锈钢水杯砸打岳某戊头部、面部,致岳某戊受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岳某戊外伤致头皮裂伤及鼻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上唇贯通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岳某甲到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投案自首证明。2、证人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岳某甲殴打被害人岳某戊的时间、地点及某3、被害人岳某戊的陈述证实了该被被告人岳某甲殴打的时间、地点及某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6、谅解书及收款收条。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德华审判员 韩 敏审判员 贾霞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