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钟汝田与柯孙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汝田,柯孙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钟汝田,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柯孙勤,男,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原告钟汝田诉被告柯孙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生,被告柯孙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汝田诉称,2012年10月30日18时,被告柯孙勤驾驶粤S×××××号小轿车从博罗县福田镇沿石湾镇永石大道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广惠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前行由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在两车道路中,人力三轮车抛落在对方车道与梁某驾驶的粤X×××××号中型货车正常行驶时再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石湾医院抢救医治,因伤情严重,后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疗诊断,车祸造成原告脑震荡、左顶部及右额部头皮血肿、项部头皮裂伤术后、右额部头皮内异物、C5椎体不稳。原告共住院33天,期间,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第一次出院后,回家休息十多天,期间复诊几次,感觉不适,再度入院治疗。另外,由于事故原因,使原告农田荒废,生产损失,失去生活经济来源,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和生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05.5元、误工费6941.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费500元,合计3071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孙勤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417元,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由两辆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了碰撞,因此,应在两辆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另一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都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人力三轮车损失费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其诉请无事实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被告柯孙勤驾驶粤S×××××号小轿车从博罗县福田镇沿石湾镇永石大道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广惠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前行由原告钟汝田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在两车道路中,人力三轮车抛落在对方车道与梁某驾驶的粤X×××××号中型货车正常行驶时再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博罗交警大队)作出了(2012)第SW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孙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柯孙勤驾驶的肇事粤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柯孙勤为肇事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自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10元,由柯孙勤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63元。当日,原告被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及右额部头皮血肿、顶部头皮裂伤术后、右额部头皮内异物、C5椎体不稳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1日,住院2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56元、住院医疗费16998元,该医疗费已由柯孙勤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右额部头皮内异物存留暂无需特殊处理,若需行手术治疗,住院费用大概4000元,颈椎病及C5椎体不稳情况请到骨科门诊继续咨询就诊。出院后,原告感到不适,先后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299.5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第二次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676元。由此,原告自己共支付了医疗费6585.5元(610元+299.5元+5676元)。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养及营养支持;2、避免颈部突然性活动;3、若感不适,随时复诊。两次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共支付了生活助理服务费330元给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在家从事农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款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住院费用表、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柯孙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汝田和梁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柯孙勤负责赔偿。因肇事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柯孙勤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至于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由两辆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了碰撞,因此,应在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另一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梁某不负事故责任,且梁锦伟驾驶的粤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本人和柯孙勤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均没有发生碰撞,与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粤X×××××号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款。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585.5元、生活助理服务费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生活助理服务费330元,实质是护理费的一部分,现原告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右额部头皮内异物存留暂无需特殊处理,若需行手术治疗,住院费用大概4000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后续治疗费4000元数额不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在家从事农业,故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9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14天),故误工时间共计47天(33天+14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51.6元(15933元/年÷365天/年×47天)。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在家从事农业,并非有退休工资收入的人员,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需到外地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32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人力三轮车损失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6585.5元、生活助理服务费3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257.1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2051.6元、生活助理服务费33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6585.5元、其中一部分的后续治疗费3414.5元,合计赔偿16021.6元。不足部分4235.5元(20257.1元-16021.6元),即其中一部分的后续治疗费585.5元(4000元-3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由柯孙勤负责赔偿,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钟汝田16021.6元。该赔偿款项16021.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钟汝田。二、被告柯孙勤应负责赔偿原告钟汝田42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该赔偿款项4235.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钟汝田。三、驳回原告钟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由原告钟汝田负担168元,被告柯孙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汝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柯孙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钟云峰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俊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