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贺志强与李素欣、刘春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强,李素欣,刘春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定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贺志强。被告李素欣。被告刘春娟。原告贺志强诉被告李素欣、刘春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强诉称,2012年9月12日,我突然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和一份以支喜增为原告的起诉状。后经了解得知,2008年8月29日,以支喜增和我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当时与我早已分居,正准备跟我闹离婚的第二被告刘春娟,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姨妈第一被告李素欣恶意串通后,以我和支喜增的名义签订的,该协议上的双方当事人支喜增、贺志强既没签字也不在场,协议完全是伪造成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我离婚前转移财产。当年我家的8路车,是我自已买的,与他人无关。现要求确认二被告2008年8月29日以支喜增、贺志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无效。就本案,被告李素欣向本庭提交了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及贺志强的上诉状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诉2008年8月29日协议的效力,在以上生效裁判文书中已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且该裁判文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2008年8月29日以支喜增、贺志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无效,经审查,该协议的效力,在本院作出的(2011)定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就此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志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印根审判员 张翠芹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