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庆得诉姜良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临沂河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大岭街道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6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大岭街道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大岭街道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夏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4日、27日姜某分两次在我处购买塑料颗粒一宗,计款32200元,并向我出具收到条两份,后姜某因意外去世,我多次找被告家人催要该货款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2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共同辩称:死者姜某没有任何遗产可以继承,根据法律规定我们不用承担支付责任;该欠款是否已经偿付我们并不清楚,因为该欠款人已经去世,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姜某在原告处购买再生塑颗粒料40袋价款9200元;2013年3月27日,姜某再次在原告处购再生塑料颗粒料100袋价款23000元,并向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合计价款32200元。2013年4月1日,姜某因故去世。在姜某去世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该货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偿还姜某生前所欠原告货款32200元及利息。另查明,姜某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时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姜某系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之子。姜某生前名下有车辆二辆,车号分别为鲁QQS2**、鲁QCT2**。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的,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某,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向姜某履行了出卖塑料颗粒的义务,姜某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姜某意外去世,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作为姜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支付该货款。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塑料颗粒款3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