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裘某甲因怀疑同租住在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的邻居周某骚扰其妻,遂与其子裘某乙在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前庄园巷路口拦住周某并责问,后互殴。期间,被告人裘某甲用膝盖跪压周某的腰部致其腰椎受伤。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腰椎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裘某乙、潘某、马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3)109号、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法字(201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胁议,由被告人裘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计9100元人民币,已当庭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因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