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揭水根诉南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水根,南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抚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揭水根,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巨通粮化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南丰县。法定代表人孙木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忠。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揭水根因其诉南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揭水根于1949年4月7日出生。1970年,揭水根进入南丰县粮食局粮油加工厂(后改制为南丰县巨通粮化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为临时工,1975年12月转为固定工。在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中,揭水根的出生年龄登记为1951年4月。2009年起,揭水根认为其已达退休年龄,向相关单位及部门提出要求按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即1949年4月为依据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未获相关单位及部门同意。2010年6月29日,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丰县人社局)作出关于揭水根出生时间认定的结论,确定以“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认定揭水根办理职工退休所依据的出生时间为1951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4月。事后,揭水根向南丰县公安局查询,并要求南丰县公安局提供其本人1970年以前户籍登记档案资料。南丰县公安局告知揭水根1988年之前的包括其本人户籍登记资料在内的部分户籍档案因2002年特大洪水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毁损,无法提供。但南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30日向揭水根提供了1989年其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表记载的揭水根出生时间为1949年4月7日。之后,南丰县人社局于2011年4月为揭水根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揭水根于2012年11月6日以南丰县公安局遗失其1970年以前的户籍原始登记档案,造成其未能按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标准办理退休而导致损失为由,向南丰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南丰县公安局赔偿两年的退休金损失33600元、续交的社会保险费8000元,三年的误工工资36000元,本人原始户籍档案资料损失295200元,合计372800元。南丰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另查明,最早记载揭水根出生时间的职工档案为1975年“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该表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1年4月。揭水根自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缴纳的社保费为7070元,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为3432.40元。原审法院认为,南丰县公安局作为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公民户籍登记的行政职责,其对揭水根户籍登记及档案具有保管职责。揭水根认为南丰县公安局户籍管理的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可以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南丰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揭水根办理退休时间所依据的出生时间的认定结论对最先记载揭水根出生时间的档案亦是确定为职工档案,而不是最早的户籍档案。且南丰县公安局现保存的揭水根的其他户籍档案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49年4月7日,与揭水根所主张的本人出生时间一致,表明此前灭失的户籍档案并不致产生其实际出生时间的混乱,不对其相关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南丰县公安局的户籍管理行为与揭水根办理退休时所依据的出生时间的认定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揭水根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丰县公安局琴城派出所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书面回复、南丰县公安局关于揭水根信访件的情况汇报,揭水根向南丰县公安局提起的赔偿申请书、南丰县公安局丰公不赔字(2012)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南丰县人社局于2009年7月21日、8月26日、12月14日出具的回函及报告、南丰县人社局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认定结论和南丰县人民法院(2012)丰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揭水根本人社会保险缴费证及社会保险缴款现金专用进帐单、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揭水根同志到龄退休的函、南丰县退休职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手册一本、退休职工管理服务费收据,揭水根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登记簿,南丰县人社局出具的关于揭水根同志出生时间认定的结论,揭水根1975年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丰县公安局作为户籍登记管理机关,认真进行公民户籍登记及保存公民户籍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是其应尽的义务。公民认为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未尽到认真保管义务,造成其户籍档案损毁,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国家赔偿。但若要实际取得赔偿,则必须符合侵权主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依据原国家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条文中本人档案是指由用工单位或劳动主管机关保管的企业职工档案,而非户籍档案。且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上诉人揭水根同志出生时间认定的结论,阐明了其关于上诉人揭水根退休时出生时间的认定是根据上诉人揭水根职工档案记载资料情况,以其本人档案1975年最先记载填写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出生年月1951年4月的出生时间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揭水根出生时间为1951年4月,而非依据其户籍档案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其退休时间。同时被上诉人南丰县公安局虽然灭失了上诉人揭水根1970年以前的原始户籍档案,但向上诉人揭水根提供了其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表已明确注明上诉人揭水根的出生时间是1949年4月7日,与上诉人揭水根所主张的本人出生时间一致,不会产生其实际出生时间的混乱,也不会对其相关权利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揭水根实际办理退休时出生时间的认定与被上诉人南丰县公安局的户籍管理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揭水根要求被上诉人南丰县公安局承担37.28万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对上诉人揭水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揭水根上诉提出,退休时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原始户籍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依据,而被上诉人南丰县公安局人为损毁了其原始户籍档案,造成其推迟二年退休,由此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南丰县公安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揭水根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上官笑东审 判 员 揭 颖代理审判员 崔 春 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永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