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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袁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8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1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服药中毒,后经抢救脱离危险。被告不珍惜自己生命,已经严重伤害原告尊严及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都能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之子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其子出生日期。3、曹县磐石医院出院结算单及病危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不珍惜生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房产证1份,拟证明婚后购买房产1处。经质证,被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算单无异议,称其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清楚谁在病危通知单上签的名,签名看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2、4均系有权机关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出院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病危通知书所载明的患者姓名、日期与出院结算单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7、8月份相识,1994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19日婚生一子袁某某,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服用安眠药后,被送到曹县磐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安眠药中毒。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曹县城隍庙后街中段北D1栋5-4西楼房1处(登记在袁某名下,房产证号:曹房权证曹城字第30800217**),海尔牌冰箱、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牌空调、海信牌彩电各1台,1、2、3沙发各1件,席梦思床1张,三组合橱1套。原告主张房屋价值35万元,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感情尚可。被告服药中毒给原告带来一定的伤害,但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明确表示珍惜生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