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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崔国哲与李新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哲,李新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崔国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菲、王晓庆。被告李新竹,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琴岛路1号。原告崔国哲与被告李新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哲的二委托代理人何菲、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哲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莱西市烟台路与滨河路口南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新竹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损7100元、鉴定费400元、清障费3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9时20分,被告李新竹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口南,与前方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新竹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做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以上票据均无起止站点、时间。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1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费340元。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崔国哲;被告李新竹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新竹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新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新竹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新竹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新竹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车损7100元、清障费3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清障费,共计74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5440元(7440元-2000元),应由被告李新竹全部赔偿。被告李新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国哲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新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国哲经济损失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李新竹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