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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以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钟土某,窃得苹果牌4s手机1只、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电饭煲1只(无法鉴定),共计价值520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手机信息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王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