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丛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冯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河西社区大桥街红星服装厂院内绿源洗衣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将冯某某抱起摔倒在地致其受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且被告人不构成累犯,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冯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河西社区大桥街红星服装厂院内绿源洗衣车间内工作时,因琐事与同事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将冯某某抱起摔倒在地致其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伴错位。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其在洗衣厂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其先推了他肩膀一拳,在其推他第二下时他闪开了,之后其又推了他一下,别人就把他们拉开。然后王某抱起其,把其摔倒在地,在抱起其之前打了其胸口及面部几拳。2、证人周某某证言,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其在红星服装厂内的绿源洗衣厂内车间干活,冯某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冯某某打了王某前胸两拳,王某就搬起装货的小推车准备打冯某某,被其他人拉开了,后王某把冯某某抱起来,摔倒在地,冯某某说不能动了。3、证人姜某某证言,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其在红星服装厂院内洗衣厂车间干活,冯某某与姓王的司机因琐事发生争执,冯某某���了姓王的司机两下,姓王的司机拿起装货的小推车准备砸冯某某,被拉开了,姓王的司机就打冯某某身上两下,冯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冯某某说不能动了。4、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属轻伤。5、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8月28日10时许,其在红星服装厂院内的绿源洗衣厂上班时,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冯某某打了其后背一拳,后又打了其脸上一巴掌、踢其肚子上一脚,其抱住冯某某的腿踹他肚子上几脚,把他放倒在地,等了一会冯某某往地上一躺说腿不能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先动的手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口角,虽是被害人先动手,但并不存在重大过错,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