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莲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关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莲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关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金莲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告陈关正。原告金莲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关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告陈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关正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径绍兴市滨江花园西区1幢附近,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金莲子发生碰撞,造成金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关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诊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被告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4050.63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陈关正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二、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和等级没有异议,城镇标准需要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20元每天天,认可30天计600元;伙食费按20元每天认可17天计340元;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关正已经全额垫付了医药费,经保险公司审核,被告陈关正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合计金额为9197.34元,该部分医药费中有1054.57元为非医保费用,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陈关正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因原告已82岁业已退休,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认可,其余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关正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救治,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197.34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陈关正;四、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涉及的交通事故情节简单、责任清晰,三方协商时原告也要求较为合理,但由于保险公司怠于行驶人身赔偿义务,才导致诉讼,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关正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途径绍兴市滨江花园西区1幢附近地方,与行人原告金莲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陈关正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莲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此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197.3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9.8元,残疾赔偿金1727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002.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关正垫付医疗费9197.34元及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关正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陈关正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X线报告单1份、长期医嘱单1份、门诊病历1份、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供的人员伤亡审核单1份,被告陈关正提供的医药费发票10份、鉴定费发票1份、商业险保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82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依法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依法调整为400元。被告陈关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9264.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264.8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737.3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493.37元被告陈关正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剩余243.9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金莲子人民币39508.77元,被告陈关正应赔偿原告金莲子人民币493.37元,因被告陈关正已垫付11197.3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金莲子人民币28804.8元,并返还给被告陈关正人民币10703.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莲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5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被告陈关正负担306.5元,应由被告陈关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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