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一)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柳艳诉被告陈连生、蔡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柳艳,陈连生,蔡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584号原告吕柳艳,女,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洁,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生,男,汉族。被告蔡燕燕,女,壮族,系陈连生之妻子。原告吕柳艳诉被告陈连生、蔡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柳艳及其代理人梁云飞、李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生、蔡燕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柳艳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连生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抵押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二个月,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每月利息按2.5%计算,月息为3750元。被告陈连生用其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13栋1单元3-2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连生后,由于陈连生没有按期还款,其声称困难而请原告给其宽限几个月的还款期,宽限期间的利息仍按每月3750元支付。原告同意了被告陈连生的要求。但宽限了几个月后,被告陈连生自2012年4月份起至今分文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陈连生则采取回避原告的做法,躲避原告,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未能收回。而被告蔡燕燕是陈连生的妻子,陈连生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起诉两被告,要求判决: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2、判决两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赔付3750元利息损失,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至2012年11月止的利息为26250元。3、判决两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其所欠利息总额的3%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至2012年11月止违约金为1万元。4、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付律师代理费73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违约责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被告为了借款以房产给原告进行抵押;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5、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6、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连生、蔡燕燕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连生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吕柳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祥(详)见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款人:陈连生2011年7月15日”等内容。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将坐落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13栋1单元3-2号属陈连生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给吕柳艳,房屋面积106.84平方米,房产证号A00676**,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借款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为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每月15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先付利息后使用。三、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四、违约责任:1、如陈连生超出3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吕柳艳,陈连生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吕柳艳。吕柳艳有权终止协议……2、如陈连生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吕柳艳,陈连生必须每天另交付所欠本息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吕柳艳;如超出5天,吕柳艳有权终止协议……3、由于陈连生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吕柳艳和律师的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吕柳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陈连生承担……”等内容。原告称其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2、判决两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赔付3750元利息损失,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至2012年11月止的利息为26250元。3、判决两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其所欠利息总额的3%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至2012年11月止违约金为1万元。4、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付律师代理费73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7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连生曾按月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虽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但因被告陈连生一直支付借款利息,而原告也接受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则视为原、被告就借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连生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连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起至本金清偿止时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在要求被告按超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3%支付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由于被告陈连生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陈连生负担。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律师代理费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连生系在与被告蔡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则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燕燕应当与被告陈连生共同清偿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生与被告蔡燕燕共同向原告吕柳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此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连生与被告蔡燕燕向原告吕柳艳赔偿律师代理费73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1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吕柳艳负担1390元,由被告陈连生及被告蔡燕燕共同负担4851元,并径付原告。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荷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卫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