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柏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柏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XX,女,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柏清花,女,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XX与被告柏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俭、徐金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柏清花向其借款50000元,并称一年后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柏清花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清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柏清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壹年(2012年8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1年9月、10月期间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XX主张被告柏清花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于2011年9月、10月间支付的1500元,依法应视为归还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柏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柏清花欠原告XX借款48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柏清花负担2115元,原告XX负担65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原告XX借款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