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宋慧洁,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海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孙景生。委托代理人成珊,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辑,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向志信。委托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海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弘、陆海龙,被告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珊、罗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被告及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第三人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持股20%、被告持股70%,美美力诚公司持股10%。2008年6月23日,第三人大鸿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大鸿公司受让科创中心片区K地块,出让价款为224345682元,首付30%,余款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及2008年12月23日前付清,若未能按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8月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大鸿公司送达《土地出让价款催缴通知书》,要求其于30个工作日内缴清拖欠土地出让价款本金14704.1977万元,若在前述期限内缴清拖欠的价款,则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逾期土地出让价款的滞纳金,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达到解除条件的将解除合同,并收取约定违约金。2009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第三人大鸿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如国土局收取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土地款的违约金”,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其转让前比例来承担2009年8月30日前之违约责任”。2011年2月25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通知第三人大鸿公司缴纳滞纳金4625109元,该滞纳金标准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均产生于2009年8月30日之前,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应当承担70%的土地款违约金,共计3237576.3元。201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违约金相关情况函》,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收,但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约应承担的土地款违约金323757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4758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缴纳的土地款“滞纳金”或者“利息”与被告无关。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须向出让人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总额30%的违约金”。而《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中约定如果“朱家沟地块如国土局收取土地闲置费,甲乙双方按各自原比例承担。如国土局收取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土地款的违约金,甲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其转让前比例来承担2009年8月30日前之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约定了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的承担,但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诉称的滞纳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二、成都市国土局通知大鸿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原因为原告未按通知要求缴纳土地款和未按会议要求开工建设,与被告无关。2008年5.12大地震后,高新区促进办针对朱家沟地块与科创中心K地块组织召开了“关于朱家沟地块及高新区科创中心K地块专题会议”,明确了朱家沟地块的开工时间,和科创中心K地块的缴款时间及开发建设时间,并约定朱家沟地块如能按会议要求时间进行开工建设,科创中心K地块如能在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缴清土地款,并按会议要求时间开工建设,相关地块所涉及的责任将不再予以追究。为此,被告与原告决定分别就朱家沟地块和科创中心K地块进行开工建设,并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而原告却未能按照专题会议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日缴清土地款,也未在2009年12月之前对科创中心K地块进行开工建设,最终导致成都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2月25日通知大鸿公司缴纳土地款滞纳金。因此,产生本案诉争土地款的滞纳金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责任造成的。三、本案诉争“滞纳金”或者“利息”产生于2009年8月30日之后,答辩人无需就该笔土地款“滞纳金”或者“利息”承担责任。本案诉争的土地款滞纳金是2011年2月25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大鸿公司缴纳的,而2009年8月30日之后产生的一切责任皆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依《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无需按《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责任。四、违约金不仅无事实依据,且故意隐瞒事实,错误计算。即使原告诉求成立,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计算方法亦是错误计算的。首先,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大鸿土地款滞纳金测算明细》中,各项金额的计算标准均存在错误;其次,《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恢复发展扶持居民安居置业的意见》(成办发(2008)50号)规定:“已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因地震灾害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土地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出延期付款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地价款的付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半年,在批准延长期内,不计滞纳金”。故本案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延长半年计算。五、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协议中对于此情况并未明确约定,本案为股权争议纠纷,并不是借款合同,利息实质就是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此外,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皆积极回应,而原告自第一次发函至起诉长达20个月,应自行承担因懈怠而造成的扩大损失。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公证判决。第三人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应当承担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被告及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第三人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持股20%、被告持股70%,美美力诚公司持股10%。2007年8月3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7出让合同第25号)》,约定出让、受让“南部新区火车南站片区7号地块”(通称“朱家沟地块”)。2008年6月23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约定出让、受让“科创中心片区K地块”。约定出让价款为224345682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即67303704.6元,余款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前支付67303704.6元,及2008年12月23日之前支付89738272.8元,若未能按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须向出让人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09年8月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出让价款催缴通知书》,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缴清《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约定的未缴出让价款14704.1977万元,并通知:“2.你公司在前述期限内缴清所拖欠土地出让价款,我局将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逾期土地出让价款的滞纳金;3.你公司未能在前述期限内缴清所拖欠土地出让价款,我局将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达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我局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约收取违约金,并有权主张因你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09年8月15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持有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90%股权;同时原告将朱家沟项目地块的所有权益转让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了上述权益互换后的补差金额。《协议》第四条约定“四、2009年8月30日前,朱家沟地块如国土局收取土地闲置费,甲乙双方按各自原比例承担。如国土局收取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土地款的违约金,甲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其转让前比例来承担2009年8月30日前之违约责任。”2011年2月28日,大鸿公司向成都市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4625109元。2011年4月15日、2012年7月2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七日内支付其应当承担的滞纳金部分。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否认原告的要求。经查,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大鸿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多份《四川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记载,以及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约定的付款时间,大鸿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如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约定首款应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67303704.6元;大鸿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67303704.6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约定第二期款应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67303704.6元,大鸿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25000000元;剩余款项均于2009年8月30日之后付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约定第三期款应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89738272.8元;大鸿公司均在2009年8月30日之后付清。另查明,2008年6月1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恢复发展扶持居民安居置业的意见》(成办发(2008)50号),该文件第八条第四段记载“已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因地震灾害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土地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出延期付款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地价款的付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半年,在批准延长期内,不计滞纳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成都市国土局财务审计处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该处表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的履行适用《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恢复发展扶持居民安居置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最终计算的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已扣除了延长的半年期限,具体可见成都市国土局于2009年8月4日向大鸿公司出具的《土地出让价款催缴通知书》,凡是收到该通知的,都适用了该文件予以的延期半年;滞纳金计算的标准为年利率4.86%。”经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7出让合同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土地出让价款催缴通知书》、《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恢复发展扶持居民安居置业的意见》(成办发(2008)50号)、《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内容,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于答辩中称,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须向出让人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总额30%的违约金”。而《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中约定如果“朱家沟地块如国土局收取土地闲置费,甲乙双方按各自原比例承担。如国土局收取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土地款的违约金,甲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其转让前比例来承担2009年8月30日前之违约责任”。被告答辩认为,协议中约定约定了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的承担,但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诉称的滞纳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两种类型,其一为不按时支付出让地价款,应收取滞纳金;其二为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收取出让地价款总额30%的违约金。而《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如国土局收取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土地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定性即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不按时支付出让地价款的滞纳金,二者所指同一。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款项金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约定,土地出让价款应当分三次付清。大鸿公司在履行过程中,除首期付款如期履行外,第二期、第三期均存在不同程度违约。关于违约时间的计算,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恢复发展扶持居民安居置业的意见》(成办发(2008)50号)、《调查笔录》记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应当延期半年计算,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责任承担时间仍应以2009年8月30日为限,故截止2009年8月30日为止,属于原、被告应当分比例承担的滞纳金按年利率4.86%计算方式为:1.第二期款应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67303704.6元,延期半年后,付款时间延至2009年2月25日,大鸿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支付10000000元,不产生滞纳金;剩余款项57303704.6元自2009年2月25日滞纳至第二次付款的2009年6月30日为125天,产生滞纳金953748.53元;2.大鸿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项中的25000000元,余款32303704.6元计算滞纳金至2009年8月30日为61天,产生滞纳金262375.53元;3.第三期款应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89738272.8元,延期半年后,付款时间延至2009年6月23日,大鸿公司支付该期款项的时间均为2009年8月30日后,期间共计68天,产生滞纳金812508.27元。经以上方式计算,大鸿公司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高新南2008出让合同第05号)》中,截止2009年8月30日产生滞纳金共计2028632.33元。按照《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其中70%即1420042.63元。此外,虽《关于成都大鸿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朱家沟地块权益转让意向性协议》未约定分担滞纳金的支付时间,但原告已在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公告发函要求在七日内支付款项,故被告应当自2011年4月23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42004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142004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2004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80元。由被告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40元,由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