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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谢敏华与林周甲、余优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周甲,谢敏华,余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敏华。原审被告余优敏。上诉人林周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6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长期居住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民村,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原审被告余优敏不是借款人,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将余优敏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北仑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其户籍所在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台县,故原审法院亦可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