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牙医,中共党员。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9时许,在本县下各镇下张村被告人张某甲家,因债务纠纷,顾某、张某丙夫妇与张某甲、张某乙父子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手将顾某打伤。经鉴定,顾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此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冯某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致伤被害人顾某没有异议,但辩解本案系顾某夫妇暴力讨债行为引起,其系为了维护自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2.被害人用暴力手段讨债,致被告人家中财产受损,被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3.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顾某同系本县下各镇下张村村民。2013年2月3日上午,张某丙、顾某夫妇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向张某甲讨要2008年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以该笔借款系其前妻张莉静所借,与其无关为由予以拒绝。张某丙、顾某认为该借款系张某甲与张莉静离婚前所借,且张某甲与张莉静离婚时对财产未作分割,因此动手搬移张某甲家茶几、沙发等财物。为此,被告人张某甲和父亲张某乙与张某丙、顾某夫妇相互间发生搓打。在搓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打伤被害人顾某鼻部,致顾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顾某、张某丙到我家向我讨要张莉静跟他们借的钞票,我说钞票是张莉静借的,要讨向张莉静讨。张某丙说不还就移东西,并动手将我家的沙发等东西移到外面地上,在移的过程中将我家的玻璃门弄坏。我就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看到父亲张某乙额头上有血,有点火,想过去拉开爱云和江富,爱云夫妇认为我打他,就向我动了手,我用右手挡开,就打到爱云的脸上,可能是鼻子那里。我跟江富、爱云二个就搓起来捺在一起,双方都是空手的。2.被害人顾某陈述,2008年张某甲夫妻离婚前向我借款20000元,由邻居张桂堂担保。到2012年三月份,他们要离婚时,我到他们家要钱,张某甲说没有欠我钱,我们发生过争吵,后来派出所出村干部都来了,张某甲的爸说过年还给我们。到过年边时,我们到张某甲牙科店去讨钱,张某甲不认账,我丈夫张某丙就说要把他店里的东西移走,在移一把藤椅时,张某丙和张某甲的爸张某乙在夺来夺去,我就去把张某乙推开,张某甲就一拳打到我鼻子上。3.证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证言,张某丙和老婆顾某到张某甲开的牙科店讨钞票,我说谁借的就跟谁拿。张某丙进来说不给钱就搬东西,并把木沙发、饮水机等搬到外面。张某丙想搬一把藤椅时,我跟他夺起来,张某丙夺过藤椅打过来,把我额头打破。张某甲看到我被打了,就跟江富夫妇两人打起来,我也上去用拳头乱打江富和爱云两人。4.证人张某丙证言,张某甲老婆张莉静在2008年时向我家借款2万元,2012年张某甲和张莉静离婚了,但财产没有分割,我和老婆顾某到张某甲家讨债。张某甲和他父亲张某乙说这笔钱是张莉静借的,他们一分钱也不会还。我听后火起来就进去移张某甲家东西。移到一把藤椅时,张某乙不让我移,并一拳打在我脸上,我也一拳打过去,打在张某乙的额头,张某甲也捺过来打,我和顾某就和张某甲、张某乙互相搓打起来,是用拳头朝对方乱挥。5.证人冯某证言,先是顾某过来向张某甲讨债,后张某丙过来将沙发等东西往外面移,我看他们要吵起来,就去隔壁叫邻居,等我们回来时,看到张某乙和张某丙二个互相搓在一起,还互相用屋里的东西扔对方,张某甲和顾某在做什么我没有注意到。6.张某乙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顾某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张某乙、顾某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顾某因外伤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8.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3日9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向仙居县公安局下各派出所报案。9.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3日上午,仙居县公安局下各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下各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张某甲如实供述打伤顾某的事实经过。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向下各派出所投案。10.身份证明,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11.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犯罪前科。12.张某甲家现场照片8张(由当天出警的公安民警拍摄),照片显示茶几、木沙发、饮水机等摆放在张某甲家外面的地上。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顾某搓打过程中,打伤顾某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亲张某乙和顾某、张某丙夫妇为债务问题发生争吵搓打,在双方搓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致伤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构成正当防卫,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当天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事情经过,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体现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的主动性,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