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罗红与王小红、陈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王小红,陈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罗红,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小红,女,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智国,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罗红与被告王小红、陈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陈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小红、陈智国欠原告40000元,到期时经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到期未还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未答辩。被告陈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小红、陈智国向原告罗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王小红、陈智国因资金短缺向罗红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该资金仅限于流动性经营资金,双方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如期归还。被告王小红、陈智国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智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罗红现金4000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罗红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红提供的40000元的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红与被告王小红、陈智国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小红、陈智国未及时归还原告罗红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红、陈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红借款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罗红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王小红、陈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