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立志与苏明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志,苏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周立志,女,生于1977年1月11日,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前锋镇才子佳人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建忠,男,生于1974年8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立志之夫。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海,男,生于1976年3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志诉被告苏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7日、6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忠、张红军,被告苏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志诉称:自2012年3月13日起,被告苏明海因为装修房屋在她处购买了13677.09元的木工板、五金、漆等装修材料,被告当场验收合格后收货,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后经书面催告,被告仍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明海支付材料款13677.09元及利息。被告苏明海辩称:他在原告周立志处购买木工板、五金、油漆等家装材料属实,没有当场验收,没有条件验收,不存在验收合格的说法;他没有确认材料单价与总价,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3677.09元不予认可;原告出售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家房屋装修未能完成,因此他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也不应当支付货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立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销货清单8份、板材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购买了13677.9元的装修材料的事实;3、工商局调解书、告知函及邮政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在工商局调解时承认购买了原告材料款12000元;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支付未付材料款13677.9元,被告未回复即表明认可等事实;4、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周立志与唐建忠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苏明海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户籍证明、销售清单、板材清单、工商局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货清单份、板材清单是原告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3677.9元的材料;工商调解书上原告赔偿5000元可以看出原告出售的材料的问题;告知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目的,被告没有回复的义务。被告苏明海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3月,被告苏明海在原告周立志处购买木工板、五金、油漆等装修材料。2012年5月8日,苏明海以申诉人身份到广安区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请调解,被申诉人为周立志。该申诉调解书的“案由及责任”一栏载明“申诉人苏明海于2012年3月在前锋镇广前大道文博御景3-4门市(佳人经营部)周立志处购买了家具材料,共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经过二十多天的做工完后,家具出现严重面板脱层起壳。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全部退货。”因双方分歧太大,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均在该申诉调解书签名捺印。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主要内容为要求支付装修材料款13677.09元的书面告知函,被告未予回复。原告��供的销货清单为原告书写,无被告方的签名。2013年5月7日庭审中,被告方答辩称:被告没有支付材料款是因为原告出卖的材料有问题,所以一直没有付款。2013年6月6日的庭审中,被告陈述“我在原告处买的材料已经付完材料款了,不欠原告材料款了。”“原告要我支付货款必须要有相关手续。”诉讼中,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就材料的质量问题向原告索赔,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苏明海在原告周立志处购买装修材料,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安区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的“申请调解书”有关“申诉人苏明海于2012年3月在前锋镇广前大道文博御景3-4门市(佳人经营部)周立志处购买了家具材料,共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内容,表明被告已认可在原告处购买的家装材料价款为12000元。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支付材料款是因为原告出卖的材料有问题,所以一直没有付款。”被告在2013年6月6日的庭审中又称“我在原告处买的材料已经付完材料款了,不欠原告材料款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有关已付清原告材料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未支付。被告购买并使用了原告的材料,就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677.09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超过12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就材料的质量问题向原告索赔并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就此争议不作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明海向原告周立志支付材料款12000元。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苏明海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红玲 更多数据: